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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8 20:29分类:卖出技巧 阅读:

法律忠告7 瞒天过海虚报注册资本,却难逃法网恢恢

导 读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对外经营的基础。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只要他们之间经共同商量,在均明知或者默认没有资本的情况下,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均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为此股东(发起人)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案情简介

1998年,郑某大学毕业后一直在一家集团公司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和打拼,其在公司的职位不断高升,2004年已经任职集团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为开拓市场,在2005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集团公司联合其他股东筹划建立两家有关汽车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郑某具体负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的成立组建工作。

在公司验资阶段,郑某在集团公司仅投入人民币350万元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取得了注册资金计人民币1.3亿元的虚假验资报告。郑某依据两份虚假验资报告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取得了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

2009年3月,工商部门在公司年检时发现汽车销售公司和汽车技术服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事实,随即将该案移交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法院裁判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在负责筹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技术服务公司时,对其他股东没有投资的情况并不明知,故郑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人则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分别负责筹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技术服务公司时,违反《公司法》规定,采用股东实物投资资产不过户和提供虚假投资证明的手法,获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计人民币1.3亿元的验资报告,并据此先后取得了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在受股东委托负责申请汽车销售公司和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3亿元,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作为两家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刑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无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还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只要他们之间经共同商量,在均明知或者默认没有资本的情况下,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且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均属于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观要件。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申请公司登记人或单位在申请公司设立过程中逃避公司登记机关的管理、监督,侵害了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实施管理的行政管理秩序。

对于有一定资金或财产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或没有办理实物产权转移手续而取得工商登记,其行为能否认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此笔者持肯定观点。

公司是以股东投入的资产(出资)作为自有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如在设立公司时,股东不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投入资本金或办理实物投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即使股东经济实力再雄厚,该财产的所有权仍属股东所有,并非公司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的能力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股东具备雄厚经济实力不能成为其免于被追究虚报注册资本责任的借口。

通过对大量虚报注册资本案例分析,笔者发现,引发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有:

1.面对商机无限,创业者苦于没有设立公司的启动资金,通过经济园区代办公司设立、验资等手续,轻松取得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发起人不懂得运用多种非货币出资方式对公司出资,一味追求货币出资,造成自有货币资金短缺,无法完成货币出资。

3.为避免设立公司的繁琐手续,节省时间和人力成本,公司发起人往往委托社会上的注册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代办公司注册手续。

4.为节省资金成本,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借助他人的借款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后取得验资报告,骗取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

策略提示

作为或将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时刻保持高度的法律风险意识,防止因“无知”而触犯法律红线,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取消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该制度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

依据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并对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八部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进行了修改。

国家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围绕公司设立制度进行重大调整,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在某种程度上重新界定了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企业的权利(权力)边界,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保障创业创新,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探索实践的空间。

特别是在注册资本登记方面,法律法规赋予公司股东(发起人)一系列权利:

第一,由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可以“一元钱开办公司”。

第二,赋予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理论上可以“零首付”设立公司。

第三,明确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针对现代服务业、高科技、文化创意产业等创新型企业灵活出资,提供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实物等财产形式的出资比例,能够克服货币资金不足的困难。

第四,放宽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再限制两年内出资到位,提高公司股东(发起人)资金使用效率。

不仅如此,在登记注册环节,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在公司登记时,亦无需提交验资报告。上述改革无疑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极大地降低了创业者的创业成本。然而笔者还注意到,国家对一些特定行业仍然实行实缴注册资本制度。这些行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销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生效实施是否意味着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已经设立的公司也就自然不再受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的制约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目前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涉及的主要是行政审批方面的法律法规修改,并没有取消《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的罪名,也没有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名的适用做出新的解释。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各类企业1527.84万户,其中公司(含外商投资的公司)1224.9万户,占企业总量的80.17%。对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已经设立的企业,如果少数企业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话,那么这种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对工商登记管理制度的侵害行为已经完成(姑且不考虑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势必存在被追责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对已经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行政处罚后,须尽快整改。

实践中,对于虚报注册的查处工作主要还是在工商管理部门。如果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公司除及时缴纳罚款后,还应当即刻补足出资;如果没有能力补足出资的,应当马上对公司采取减资措施处理,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减资申请,并登报声明。

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工商管理部门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理相对宽松,即便有些虚报注册资本的严重性可能已经达到追究刑责的程度,但是出于对公司经营稳定、人员安置等因素的考虑,工商管理部门往往责令整改,给予行政处罚,很少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除非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对外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或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公司应当把握住这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已经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处理。

1.先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核查,对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的部分重新注入资金(或非货币资产),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的验资报告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对涉及虚报的注册资金部分予以减资,也就是通过减少虚报出资的部分,达到实缴出资的目的。

从法理上讲,当公司股东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后,整个违法行为已经完成,公司股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果在相关部门还未启动追责之前,公司股东就已经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予以改正,补足出资的话,只要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一般工商管理机关或司法部门都不会启动追责程序。

三、注销公司。

这是从根本上消灭虚报注册资本所造成违法后果的持续影响。工商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往往是通过公司每年的公司年检、他人举报等渠道掌握公司是否存在虚报注册资本事实。如果公司注销,就不存在公司每年年检,也不会存在经营期间公司债权人举报,之前虚报注册资本被发现、追究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四、《公司法》修改后是否还会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进行处理。

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该制度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有人认为,取消了实缴登记制度,国家便不再会对虚报出资行为进行处罚。2014年2月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即“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已经成立的公司,一旦公司股东存在虚报出资违法行为的,仍然可能面临被追责的风险。

法律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法律忠告8 股东借助第三方垫资进行出资有风险吗

导 读

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股东通过第三方垫资方式出资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常给人造成一种误区:第三方垫资的出资方式属于合法行为,进而引导更多的股东以这种方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那么,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股东借助第三方垫资方式出资到底合不合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案情简介

1995年8月,彭某与他人合资成立了一家印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80万元,彭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初,彭某与另外两个股东商量印刷公司增资的事宜,打算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80万元增至3000万元,并决定委托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咨询公司”)办理验资手续。于是,在2005年3月24日,商务咨询公司将其借款2620万元汇入验资的指定银行账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就在次日,印刷公司将上述全部款项以贷记凭证的方式划转给商务咨询公司,随后商务咨询公司便将2620万元的借款归还给出借公司。完成验资手续后,印刷公司凭借着虚假的3000万元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增资登记手续,其注册资金由38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

2008年9月,印刷公司因经营困难而负债累累,公司债权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虚假出资的违法事实,随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对彭某依法实施刑事拘留。

?法院裁判

庭审中,彭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彭某所在单位在增资过程中,因受具体办理增资的中介公司误导而借款验资,并非故意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出资罪。

公诉人则主张,被告单位印刷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彭某系印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假出资罪。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印刷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增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也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作为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该公司经营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虚假出资罪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印刷公司在本案增资过程中可能受到相关中介公司的误导,但彭某作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相关法律对于公司增资的规定,交付货币或以实物为本公司增资,但彭某及被告单位印刷公司仍故意虚假出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出资罪。鉴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选择性要件,因此被告单位和彭某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是否严重或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印刷公司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彭某系印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出资罪。

律师点评

笔者在一次为北京近百位企业家主讲“关于企业家与企业间财富风险管理”的课程中,曾做过现场调查,当问及企业家在经营企业期间是否存在通过借款或借助第三方垫资方式出资时,有过半数的企业家表示曾经有过,他们认为这种做法非常普遍,政府部门好像也没有什么干预和处罚。上述案例中,印刷公司和彭某正是采取了市面上通常的做法,即借助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垫资行为完成了增资所需的2620万元资金缺口。

是什么原因造成通过垫资方式出资的现象如此普遍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政府管理层面和公司负责人本身法律意识等几个方面来分析。

从政府管理层面看,我国实行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设立公司时,公司股东必须要根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金(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实缴出资登记制度改为认缴出资登记制度)。国家之所以对公司注册资金实施严格保护,主要是保证公司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资信,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实践中,尽管《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并对验资、出资和部门监管做出缜密安排(例如在公司成立前,股东必须足额实缴出资,须取得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才给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后每年都要经注册会计师年检审计并出具年检证明,方能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为了保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的真实性,还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但实际却没有起到规范作用,也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导致法律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的深层原因是地方政府部门“经济账”的利益驱使。长期以来,高速增长的GDP一直都是地方政府所追求的经济目标。在这种“经济挂帅”的发展理念下,对招商引资工作的重视成为必然,招商局、招商中心、经济园区、开发区等背负着“招商引资”重大政治任务的机构如雨后春笋般蓬生。在招商引资任务(利益)的压力下,简化投资人设立公司的繁琐手续,降低投资人出资成本压力,向投资人提供便捷、及时、低成本注册服务便是争夺投资人稀缺资源的“不二法宝”。于是,代为垫资、验资、注册、代办虚拟注册场地等“一条龙”服务应运而生,逐渐形成所谓“你好,我好,大家好”的多赢局面,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形同虚设。

相对于政府对招商引资部门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现象的“放任”态度,公司股东则有些“以身试法”的悲壮意味。从笔者所接触的企业家来看,部分企业家对于以垫资、借款等方式进行出资都抱着积极乐观的态度。他们的理由很简单,“政府下属招商引资的经济口子都在明目张胆地这么做,还要担心什么,一旦出了事,对于他们又没有好处”,甚至有的企业家还表示,“当初招商引资部门的负责人曾明确说不会出事情,出了事情由他们出面协调”。与此同时,他们对于笔者的告诫似乎也是将信将疑,认为这是小题大做,每每遇到这种情景,总能让笔者唏嘘一阵。

除了招商引资部门主动降低招商门槛外,不少企业家在对公司出资时也存在着资金压力或者投资成本的考虑,认为能够借用别人的资金当然最好,省时省力,何乐而不为。当然更多的情况是企业家本人是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不了解,不认为垫资、借款等方式出资是违法行为。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对整个社会实体经济的冲击,引发大量商事纠纷和诉讼,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特别是工商管理部门)开始逐步严格规范地方招商引资部门的代办注册公司行为。

策略提示

对公司出资是每一位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股东出资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厘清虚假出资表现形式。

要避免实施虚假出资行为,首先要了解虚假出资有哪些具体表现。除了上述案例中股东通过垫资方式出资外,下列行为亦属于虚假出资:

1.股东以自有的一套产权房屋作为实物出资方式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资登记手续,完成出资登记后,并没有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公司名下,且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该股东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

2.股东拥有许多名人字画,其在注册一家文化公司时将部分字画作为对公司的出资,然而在完成工商管理部门的出资登记手续之后,并没有将作为出资的字画交付给公司,而是又通过拍卖行高价卖出,该股东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3.股东成立了一家注册资金100万的公司,选择了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方式,在章程中明确两年内缴足剩余60万元注册资金。两年后,该股东没有履行缴足剩余60万注册资金的义务,也没有对公司做减资处理。经工商管理部门敦促整改股东仍不履行,该股东的行为也构成虚假出资。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均涉嫌构成虚假出资。

二、股东(发起人)应及时将已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

股东(发起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除了将上述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外,还必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发起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必须要具备以下条件:

1.出资股权由所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所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3.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三、利用多种非货币方式出资。

实践中,很多股东认为向公司出资的方式只有现金这一种方式,显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除了“货币”方式出资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都可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方式。企业家应当充分运用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出资,减轻货币出资带来的资金压力。

四、如被行政查处,须尽快改正。

同上节中虚报注册资本行政处罚一样,如果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虚假出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公司除及时缴纳罚款后,还应当即刻补足出资,如果没有能力补足出资的,应当马上对公司进行减资处理。如果公司不及时处理行政处罚,工商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能性会加大,事态的严重性将会扩大。

五、已经存在虚假出资的处理。

如果股东手头有足够的资产(资金、实物等),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核查,对涉及虚假出资的部分重新注入资金(或非货币资产),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的验证报告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如果股东没有足够多的资产,则应对涉及虚假出资的注册资金部分予以减资,即通过减少虚报出资的部分,达到实缴出资的目的。

实践中,如果股东在相关部门还未启动追责程序之前,就已经对“虚假出资”行为予以改正,补足出资的话,只要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一般工商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都不会启动追责程序。

六、注销公司。

工商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往往是通过公司每年的年检、他人举报等渠道掌握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如果公司注销,就不存在公司每年年检,也不会存在经营期间公司债权人举报,之前虚假出资被追究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七、《公司法》修改对虚假出资的影响。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并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有人认为,取消了实缴登记制度,国家便不再对注册资本实施强制实缴,那么与实缴资本制度相配套的针对“虚假出资”的惩罚制度似乎也应随之消失(失效)。从目前立法来看,立法机关仅在《公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但并没有对包含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法规中虚假出资行为的相关惩罚制度进行修改或取消。2014年2月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已经成立的公司,一旦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仍然可能会被追责。

法律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法律忠告9 股东出资暗度陈仓,隐患重重

导 读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间,经常伴随着经济活动,而其表现形式往往又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类似,具有很大的迷惑性,给企业家带来不少困惑。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初,A公司全额投资2000万元向某区工商局申请设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且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全数到账,同月13日便取得了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同年11月28日,A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随即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陆续从建筑公司的账户抽走出资作为出借款,至2009年6月共计抽走出资1980万元。

2009年9月,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建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情况,认为A公司涉嫌抽逃出资,便于当日立案。区工商局随后向A公司及建筑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根据相关材料认定A公司的行为涉嫌抽逃出资。

2010年5月10日,区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但A公司主张其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合法的无息借贷关系,不属于抽逃出资,因此要求举行听证,区工商局便于6月20日组织听证,对A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2010年8月,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抽逃出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对A公司处以罚款99万元。

A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起诉,认为根据财务资料反映其是向建筑公司借款,且自己的行为并未影响建筑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不属于抽逃出资,而要求撤销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全额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运作之时,在双方没有正常业务往来、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99%的注册资金无偿抽走用于自身投资,其行为不仅影响了建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更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构成抽逃出资。A公司称双方为无息借贷关系,不属抽逃出资,但身兼A公司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甲某及财务乙某在接受工商调查时均未提出,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文件,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借贷为名的行为亦属抽逃出资,A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最后判决维持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第九十一条还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可见,国家明令禁止公司股东抽逃公司出资的行为。

通过分析抽逃出资案例,笔者发现股东抽逃出资往往伴随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复杂性。如何甄别抽逃出资行为,是摆在企业家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公司经依法验资成立后,股东出资转移至公司名下。此时股东已丧失对所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该出资财产成为公司资产(资本金),公司对该出资财产有完全支配权。

在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中,公司资本金有“确定、维持、不变”三项重要原则。

资本确定,指公司设立时,须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约定,并由股东按照约定认缴出资。

资本维持,指公司存续期间,应当保持其实际财产始终处于一定水平之上,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

资本不变,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严格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无论是对公司自身经营的稳定,还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公司资本制度都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实践中,抽逃出资常有的类型有:

一、股东将公司资本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这种情况一般表现为发起人或股东用借款或贷款打入公司验资账户,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一旦公司设立后,该股东就将借来的出资抽回,归还给出借人。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公司资本金用于非公司经营业务或无正当理由的开支,其目的是想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公司资本)尽快折现。

三、关联交易。公司成立后,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自己的关联企业作为公司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采取低买高卖、虚构交易事实等,以赚取差价的方式将股东的出资抽回。

四、“长期借贷”。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借给股东,但一些股东基于此项权利而进行滥用,导致股东与公司的“长期借贷”情形的发生。该行为从表面上看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将其出资予以抽回的一种方式。

对于股东借款行为的定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中明确表态:“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然而,在次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中规定:“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账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从工商总局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不仅要看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还要看实质上的合法性,即形式上是否以正当理由、正当程序取得公司借款,实质上看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实际行为等。

策略提示

目前司法实践中,将以下几种情形认定为“抽逃出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防范:

一、规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手续,并按借贷约定及时归还借款。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将非金融机构的公司对外借款视为“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性质,并建议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而事实上,大量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均没有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实现,除了手续耗时、繁琐的原因之外,额外承担不菲的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手续费用也是重要的原因。

国家明令禁止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如果公司的股东自身就是一家公司(法人股东),那么该公司与法人股东之间就不得建立借贷关系。否则,他们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公司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将借款指定发放给法人股东,进而达到借贷的目的。如是自然人股东,则股东与公司建立借贷关系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法》规定,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经法定程序办理借贷手续,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

二、规范公司利润分配手续。

股东在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时,应当根据公司实际盈利情况,制作真实的财务会计报表,通过合法表决程序完成股东利润分红工作。

三、保存好完整的资金使用凭证。

公司资金的使用,特别是注册资本金的使用应当有完备的财务凭证(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因为只有完整的财务凭证,才能说明交易事实的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具备合法性。

四、涉及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市场交易的对等、对价原则。

关于关联交易,《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表决程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还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一旦准备与公司之间发生关联交易,就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办理相关手续。关联交易价格应当体现市场公平原则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只有这样,公司的合同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五、对已经存在抽逃出资的处理。

如果股东已经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应当及时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同时做好相关财务报表的调整。如果股东没有多余的资金返还已抽逃出资的,股东还可以通过对公司减资(减资部分即为抽逃部分)或请求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补足所抽逃的出资。

六、行政处罚后及时纠正。

公司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如果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处的,股东应当及时对抽逃出资行为予以纠正,或减资处理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补足出资。因为一旦抽逃出资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话,股东因抽逃出资所面临的责任可能会升格为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法律忠告10 皮包公司还敢买吗

导 读

所谓“皮包公司”,又名“空壳公司”、“三无公司”,就是无资产、无经营场所、无固定员工,只有一个空壳招牌的公司。由于“三无”空壳公司的工商执照、印鉴、发票等法律文件往往由经营者装在皮包里随身携带,人到哪里公司到哪里,故称“皮包公司”。“皮包公司”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极大,对于购买“皮包公司”的企业家来讲同样存在极大风险。

案情简介

冯某自大学毕业后,通过亲戚的关系从事建材批发,但生意一直不温不火。2008年4月,冯某从同学处得知岳某想要转让一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A公司,并且A公司可以开增值税发票,转让费仅要5万元。冯某听到这一消息特别兴奋,因为自己是个体工商户,企业规模太小以及不能开增值税发票的限制让他错过了很多生意。

于是通过同学的介绍,冯某结识了岳某。经岳某介绍,A公司是2007年9月在某经济园区注册设立,注册地为经济园区提供的虚拟地址,当初设立公司共花了3.5万元,股东为岳某以及岳某妻子,其中岳某占90%股权,岳某妻子占10%股权,公司设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开过发票。

2008年8月23日,冯某与岳某及岳某妻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A公司做出了相应的章程修正案,冯某出资额为500万元,2008年9月15日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冯某成为A公司股东,占100%股权。受整个市场不景气的影响,在冯某经营一年后A公司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债权人王某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后发现,岳某及岳某妻子在2007年9月设立A公司时并未实际出资500万元,遂将岳某、岳某妻子、冯某告上法庭,要求岳某、岳某妻子赔偿王某因A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同时要求冯某就岳某、岳某妻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2007年9月A公司设立时章程约定,岳某及岳某妻子作为当时的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出资450万元、50万元的义务。岳某、岳某妻子当庭承认,他们并未实际向A公司出资500万。经查该500万均是由经济园区找第三方垫资完成,验资后便抽回归还垫资第三方,在A公司账户上并没有体现,岳某、岳某妻子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王某要求岳某、岳某妻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赔偿自己因A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要求冯某就岳某、岳某妻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王某的诉请。

律师点评

皮包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危害性系由其“三无”性质所决定。

无资产:皮包公司的股东通过他人垫资或不实出资、出资后抽逃等手段设立公司,造成公司没有任何资产。然而,其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金,往往给市场交易主体一个假象:“公司至少拥有注册资金以上的资产”。公司无资产不仅会导致其履行交易行为的能力减弱,更严重的是一旦发生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根本无法收回债权。

无经营场所:设立公司时,除注册资金是必备条件外,经营场所也是不可缺少的条件。皮包公司股东往往通过经济园区或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虚拟“地址”(门牌号)作为公司的注册地。皮包公司股东不会在注册地开展经营,一旦发生交易失败,公司债权人仅通过注册地址无法找到公司股东或经营者。

无固定员工:股东一般是皮包公司的唯一“员工”。没有员工的皮包公司无需负担更多的人力成本,轻装上阵,一旦发生交易纠纷,皮包公司股东马上人去楼空,消失得无影无踪。

上述皮包公司“三无”特性让公司股东无后顾之忧,赔了便将公司注销了事,受损失的是债权人。虽然有的皮包公司没有注销,但由于是空壳公司,债权人即使诉诸法律,也是赢了官司赔了钱。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其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行为或者恶意股权受让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实践中,出资不实的股东,特别是受让不实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不同,造成股权转让矛盾突出、纠纷不断。

案例中,岳某及岳某妻子在庭审中主张:虽然对A公司出资不实,但是他们已经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冯某,岳某、岳某妻子已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且冯某明知岳某及妻子出资不到位,应当承担受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况且王某对公司的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冯某承担,故冯某应当承担王某的债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中,岳某、岳某妻子系A公司原始股东(发起人),虽然他们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冯某,但岳某、岳某妻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王某有权要求其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岳某及其妻子的赔偿责任不以股权的转让而得以豁免。

再看冯某在案例中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冯某称其不是A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对A公司的不实出资系岳某、岳某妻子所为,与自己无关。况且,自己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岳某、岳某妻子处取得A公司股权,并不知道岳某、岳某妻子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冯某的辩解是否站得住脚呢?A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并且从成立到股权转让时没有实际经营,因此从理论上讲,A公司账面上应当有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岳某、岳某妻子将拥有500万资产的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低价”卖给冯某显然有悖常理。股权转让时,双方均以A公司财务账簿作为转让协议附件,在财务账簿上,500万注册资金作为其他应收账款记账处理。由此,可以推断出股权转让时冯某应当知道岳某、岳某妻子对A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况。冯某应当就岳某、岳某妻子出资不实向A公司债权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策略提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购买股东出资不实的“皮包公司”存在很大风险。企业家应当如何避免和预防呢?

一、通过专业人员识别出资不实的“皮包公司”。

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属于专业的财务问题,企业家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之前,应当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股权股东的出资进行财务审计,结合审计报告,可以直接辨别出原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

二、审核转让股东的出资证明文件。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企业家应当要求转让股权股东提供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或是公司其他股东出具的“确认转让股东已出资的证明”等材料。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时方承担向债权人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只要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就无需向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已经受让出资不实“皮包公司”股权的处理。

企业家如果已经受让了出资不实的股权,该怎么办呢?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家应当通过公司向原出资不实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此降低被公司债权人追责的风险。

2.企业家也可通过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减资的方法,将公司注册资本中出资不实的部分通过减资予以剔除,从而达到公司资本实缴到位的效果。

3.股权受让人再转让股权后,第一手受让人是否就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做出规定。因此,企业家也可以将受让不实的股权进行再转让,摆脱出资不实的是非之地。当然,司法实践对于此种转让是否最终可以达到免责效果,仍需以观后效。

法律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忠告11 受让分期缴纳出资公司股权的风险

导 读

为鼓励社会投资,国家确立了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然而《公司法》对在认缴出资期内,股东转让尚未出资到位的股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股权转让纠纷不断,甚至上演公司与股东对簿公堂的一幕。

案情简介

2008年年初,汤某与另外四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其中汤某认缴出资额30.6万元,分三期缴足:2008年4月2日缴纳6.12万元(已足额缴纳),2009年1月2日缴纳12.24万元,2010年1月2日缴纳12.24万元。章程对其他四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缴纳时间也进行了规定。

公司成立后,汤某与其他几位股东在经营理念上有很大分歧,公司经营状况也并不稳定,汤某遂萌生退意。宦某在一家事业单位工作,朝九晚五,工作稳定,但一直想做点生意、投资公司来突破自己,听朋友说汤某愿意低价出让股权,便通过朋友找到汤某商谈股权转让事宜,经过两次商谈,双方都很爽快,达成了股权转让意向。2008年11月10日,汤某与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汤某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宦某,转让款4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重新签订公司章程,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宦某登记于股东名册中,并向宦某出具出资证明书。

2009年元旦刚过,公司要求全体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第二期认缴出资,其余股东均履行认缴义务,但宦某认为其出资已完毕,不同意认缴。2010年1月2日,在其他股东均履行第三期认缴出资义务,宦某仍不认缴。2010年5月,公司以宦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宦某向公司补足认缴出资24.48万元。宦某在法庭上抗辩称,当初受让汤某股权时,已经向汤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是汤某没有向公司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由汤某补足24.48万出资款。

?法院裁判

法院认定,汤某在转让股权之时,已按公司章程约定向公司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原股东汤某两期出资款的缴款时间均在股权转让之后。宦某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宦某既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与汤某等人进行协商,推定宦某与汤某之间对后续的出资义务已经达成合意。股权转让之后,附于该股权之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随之转移,此时,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应该由新股东宦某来承担。故公司向宦某主张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我国《公司法》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登记机关登记,公司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作为注册资本,股东以认缴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股东还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本质上,认缴出资属于民事行为。全体股东在成立公司之前会签署一份出资协议,在公司章程中也会明确股东的出资期限与方式,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其他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公司设立之后,认缴出资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行为,其受到国家工商行政登记秩序的约束,并且关系到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相关权利。2013年新修订《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对部分行业保留此制度)以及认缴出资时间限制,认缴制度全面放开。理论上1元即可以开公司,且分期认缴时间不再受两年的限制。

对于还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是仅履行首期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是概括性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论,既然《公司法》没有禁止分期缴纳出资股东股权的转让,从鼓励交易出发,股东转让分期缴纳出资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便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承继出让股东的义务,包括应当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以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也是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同义务。

汤某向公司认缴出资30.6万元,占公司17%股权比例,其中已实缴出资6.1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4%。分析汤某与宦某之间转让股权构成,其转让内容应包含两个方面,既含汤某已出资6.12万元所对应的3.4%股权,又包含尚未实缴出资的24.48万元所对应的13.6%股权,与已实缴出资3.4%股权相比,该13.6%股权上附随着认缴24.48万元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人会提出,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对应期限的出资,如还有剩余几期未缴纳,应当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有权对其进行追偿,否则这对受让人和第三人保护不利。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实践中,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的情形,只不过是分期地进行缴纳而已,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分几期缴纳出资的信息,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信息,所有的信息公示披露,完全可以避免受让人、第三人因信息公开不对称而利益受损。

案例中,宦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汤某进行转让谈判时,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汤某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等,从而做出合理判断是否受让股权。从双方支付的对价看,汤某在首期6.12万元出资到位后,将所占公司17%股权,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宦某,从公司整个资产情况看是合理的。由此推断受让人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是知晓的,理应认识到在接受股权后将要承担后续出资的义务。

当然,基于分期缴纳出资的特殊性,作为出让人还必须要考虑以下特殊情况,防止利益受损。

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如果股权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出让人从法律上已经完全丧失股东资格,已经没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和前提,此时由受让人承担到期出资义务。

2.如果股权转让仅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则对内股权受让人承担到期出资义务,即受让人到期没有缴纳出资的,应依法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等,出让人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而无须承担义务;对外出让人还应当就受让人存在(拖欠)分期缴纳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股权转让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人仍然是转让股权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还应承担该股权上承载的到期出资义务。

由此可见,对于出让人而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特别是工商部门的股东信息变更登记,方能避免对到期认缴出资承担出资义务的风险。

策略提示

结合分期认缴出资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对分期认缴股权进行转(受)让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受)让前,充分披露(了解)公司股东构成及出资情况。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公司股东构成及出资情况,包括分期认缴出资的认缴时间和已实缴出资信息。公司营业执照上也对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信息进行登记。受让人应着重对此类文件进行审查。

就出让人而言,虽然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中明确记载了分期认缴出资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对于一些尚未掌握公司基本常识的受让人来讲不一定起到公示警示效果。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充分掌握公司出资信息的出让人应主动向受让人披露所转让股权(全部或部分)负有到期出资义务。避免受让人以受让时不知情、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协议。

二、确定转让标的范围,明确转让价格所涵盖内容。

在发生股权转让争议时,股权转让价格是衡量所转让股权是否包含或剔除认缴出资股权部分的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股权。从理论上讲,出让人可以将已实缴出资股权和认缴出资(尚未实缴)股权单独或全部转让。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受)让双方应当对转让标的范围进行确定,对转让价格所涵盖的标的范围予以明确。

三、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分期认缴的股权特点之一是股权所有人对公司负有认缴时间到期时的出资义务。出让人要涤除在认缴时间到期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就必须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迟在认缴时间到期之前完成工商登记股东信息变更手续。只有这样,出让人才能免除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让人应及时敦促公司、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股权转让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同普通(已实缴出资)股权转让一样,分期认缴股权的转让同样要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之前应征询其他股东是否有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充分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转让还应由全体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方能顺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五、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违约救济途径。

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出(受)让人应在协议中充分预见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制定违约风险发生后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和违约金等措施。譬如,如因受让人原因导致工商登记股权信息无法变更,公司或第三人向出让人追究履行出资义务或其他股东要求出让人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时,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让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款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法律链接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了解股票交易的基本流程,包括开户、委托、成交和结算等

股票交易流程是股票投资的基础知识之一。在进行股票交易之前,投资者需要了解股票交易的基本流程,包括开户、委托、成交和结算等。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些流程。

首先,开户是股票交易的起点。投资者需要选择一家合适的证券公司,在其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开户时,投资者需要提供身份证明、银行卡等相关资料,并与证券公司签订开户协议。开户完成后,投资者就可以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交易了。

其次,委托是股票交易的重要环节。投资者需要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包括买入或卖出股票的指令。委托可以通过电话、网络或其他方式下达。在下达委托时,投资者需要明确股票的代码、交易数量和价格等基本信息。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向交易所提交交易申请。

接着,成交是股票交易的核心环节。在证券公司接到投资者的委托后,会将其提交到交易所进行撮合交易。如果符合交易规则,交易所就会将投资者的交易委托与对手方进行匹配,并确认交易价格和数量。一旦交易达成,交易系统会自动将交易信息反馈给投资者。

最后,结算是对股票交易的总结和清算。在每个交易日后,证券公司会对投资者的交易进行结算,包括资金清算和股票过户。结算完成后,投资者可以收到交易确认单和资金变动信息,以便进行后续的投资决策。

总之,了解股票交易流程是投资股票的必要步骤。投资者需要熟悉开户、委托、成交和结算等基本流程,并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己的交易技巧和风险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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