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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股转h股案例(b股转h股后分红交税)

2023-05-14 09:40分类:创业板 阅读:

本报记者 吴晓璐

拓宽多元化退出渠道是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应有之义。近年来,监管部门重点推动“退市一批、重整一批、重组一批”,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方面,起到了溯本清源、标本兼治的效果。

博安生物-B(06955.HK)发布公告,基于发售价每股发售股份19.80港元计算,经扣除公司就全球发售已付及应付的包销佣金、费用及其他估计开支,假设超额配股权未获行使,公司将收取的全球发售所得款项净额估计约为1.53亿港元。倘超额配股权获悉数行使,公司将就因超额配股权获行使而将予发行的160.42万股H股收取额外所得款项净额约2910万港元。

因为H股指数的成分股和上证50挺像的,有非常高的相关性,所以可以在这两个指数之间轮动。具体的分析在以前发过。

多低的估值适合投资H股B呢?理论上大约是7PE,小于7PE的估值在H股指数历史上只出现过不到3%的时间长度。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一、境内企业性质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这些企业在向境外非居民个人派发股息时,则不需要扣缴非居民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扣缴税款政策见“第二部分分派股息红利场所”分析。

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排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扣缴税款政策见“第二部分分派股息红利场所”分析。

二、分派股息红利场所

1、对象为大陆居民个人情况下,根据财税[2015] 101文件规定,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执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于持股一年以内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对象为境内居民机构的情况下,不属于代扣代缴的范围,取得股息红利境内机构应自行申报纳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确定是否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的免税收入并办理优惠备案。

3、对象为QFII的情况下,根据财税[2009] 47文件规定,QFII按照10%税率由派发股利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4、对象为香港投资者的情况下,根据财税[2014] 81号和财税[2016] 127号文件规定,香港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境内上市A股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供投资者身份及持股期限等明细数据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期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暂按10%代扣代缴所得税。

1、对象为内地个人投资者情况下,根据财税[2014] 81号和财税[2016] 127号文件规定,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

2、对象为内地企业投资者情况下,根据财税[2014] 81号和财税[2016] 127号文件规定,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计入其收入总额,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H股公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内地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

3、对象为境外非居民个人情况下,根据《国税函[2011]348号》第三条规定,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4、对象为境外非居民企业情况下,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居民企业(H股上市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所得,由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即派发股息红利企业);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六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否则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义务人按照10%税率扣缴。

1、在A股派发股票股利的情况下,针对境内居民个人投资者,根据国税发[1994]89号和财税[2015]101号文件规定,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股息红利”执行差别化征税政策扣缴个人所得税。

2、在H股派发股票股利的情况下,针对境外非居民个人投资者,根据财税[2014] 81号和财税[2016] 127号文件实际扣缴人为H股公司,H股公司如果是内地企业的情况下,根据实务操作经验应参照内地的法律法规,因此按照股票票面金额作为股票股利的计税依据按照“股息红利”对个人投资者扣缴所得税款。

3、在H股派发股票股利情况下,针对境外非居民企业投资者,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货币和非货币形式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股息红利应以公允价值作为收入额(即红股市价);其次,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以作出利润分配的时间确认股息红利收入的实现;因此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取得股息红利(即红股形式)应以作出利润分配时间的股票市价确认。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3、《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国税函[2009]47号)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5.《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 lang="ZH-CN">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排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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