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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增资股东会决议(溢价增资扩股协议)

2023-04-08 14:53分类:分时图 阅读:

 

合伙企业,一般是指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后,各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一种营利性组织,其中的所有合伙人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不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往往不是一直不变的,随着企业经营状况越来越好,会有新的合伙人愿意投入比原有合伙人更多的资本,从而得到相应的收益比例。对于新加入的公司股东,如果加入的是公司制的企业,则需要溢价入股;新入的股份在公司制会计核算中,通常计入“资本公积”。

 

合伙企业中新合伙人“溢价”入伙这一情况,并没有统一的会计处理标准,我们下面来说几个值得参考的方式。

 

商誉法

 

简单来说,商誉法的思路就是将合伙人的投资额和他获得股权份额之间的差额,认定为商誉;因为在商誉法中,合伙人只有向合伙企业提供了商誉,才能通过较少的投资额获得较高的股权份额。

 

按照商誉法对新入股合伙人进行会计处理时,操作如下:

 

首先,收到新入股合伙人的出资额,记账:借-银行存款;贷-合伙人资本。

 

其次,反映原有合伙人提供的商誉,记账:借-商誉(所有原有合伙人的商誉总和);贷:合伙人资本。

 

红利法

 

红利法就是将合伙人投资额和所获得的股权份额差,认定为该合伙人给其他合伙人的补贴、红利。

 

按照红利法对新入股合伙人进行会计处理时,操作如下:

 

首先,对新入股合伙人的出资额进行会计处理:借-银行存款;贷-合伙人资本。

 

其次,计算出新入股合伙人给原有合伙人的红利:借-新入股合伙人资本;贷-原有合伙人资本。

 

还有一种方法,是参考《小企业会计准则》对新入股合伙人出资额进行会计处理的,即新合伙人溢价入股,部分只需要计入“资本公积”。

 

关于新合伙人入股后的会计处理,大家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吗?想要了解更多资讯,欢迎关注或联系“广州印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哦!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由以下各方在[ ]签署:

创始人股东(简称“创始人”):

创始人1 姓名:[ ]

身份证号【 】

电子邮箱:【 】

创始人2 姓名:【 】

身份证号【 】

电子邮箱:【 】

投资人:(包含投资人1、投资人2,统称“投资人”)

投资人1:【 】

联系人: 【 】

电子邮箱:【 】

投资人2: 【 】

联系人: 【 】

电子邮箱:【 】

标的公司(简称“公司”):

【 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

电子邮箱:【 】

创始人、投资人和公司在本协议中合称为“各方”,各称为“一方”。

以上各方经充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投资人向公司增资及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

一、增资与认购

1. 增资方式

投资人以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公司投资人民币[ 300 ]万元(简称“投资款”),取得增资完成后公司[ ]%的股权。其中,人民币[ ]万元记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剩余人民币[ ]万元记入公司的资本公积。

2.公司全部现有股东在此明确,对于本次增资不主张优先认购权。各方的持股比例

3.增资前,原股东的出资和持股比例如下:

增资后,全部股东的出资和持股比例如下:

二、 增资时各方的义务

在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公司批准交易

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股东会决议,批准本次增资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确保股东会适当通过有效决议批准签署、交付或履行本协议及其附件;公司股东会批准本协议后,本协议生效。

2.投资人付款

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投资人付款,投资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全部汇入公司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 】户名:【 】; 账号:【 】。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即取得股东权利。

3.公司工商变更登记

在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30]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并完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各方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所需事宜。

4.文件的交付

公司及创始人应按照投资人的要求,将批准本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经工商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复印件,提交给投资人。

三、 各方的陈述和保证

1.投资人的陈述和保证

1)资格与能力。投资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充分的权限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投资人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会违反有关法律,亦不会与其签署的其他合同或者协议发生冲突。

2)投资款的合法性。投资人保证其依据本协议认购公司相应股权的投资款来源合法。

3)授权和可执行性。本协议经正当授权,在各方签署后,对投资方构成有效的、法律上有约束力的协议;本协议符合法定形式,可以针对投资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

4)第三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完成本协议项下增资的交易无须获取任何第三方同意。

2.创始人与公司的陈述和保证:

1) 必要授权。原有股东及公司签署本协议、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以及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等行为都已获得充分必要的授权。本协议对原有股东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2) 不冲突。公司与现有股东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不违反其在本协议签署前已与任何第三人签署的有约束力的协议,也不会违反其公司章程或任何法律。

3) 有效存续。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依据其章程、批准文件、批准证明和营业执照(“成立文件”)中的付款要求充分缴纳,符合中国法律要求,没有未缴纳、迟延缴纳、虚报或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所有的成立文件业已合法有效地获得批准或登记(如要求),并且皆为有效。

4)股权结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中所载的公司注册资本权益结构与原有股东向投资者提供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记载完全一致, 且准确、完整地反映了交割发生前公司的股本结构。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承诺或实际发行过上述股东权益之外的任何权益、股权、债券、认股权、期权或性质相同或类似的权益。除披露事项外,原有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委托代持关系。

5)高管以及核心人员。高管以及核心人员已经与公司签署或保证签署包含如下内容的法律文件:劳动合同、竞业禁止、不劝诱、知识产权转让和保密义务等。公司没有任何应付而未付的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其他与雇用关系有关的类似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支付义务。

6)债务及担保。公司不存在未向投资人披露的重大负债或索赔;除向投资人披露的以外,公司并无任何以公司资产进行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7)公司资产无重大瑕疵。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财产和权利,无任何未向投资人披露的重大权利瑕疵或限制。

8) 公司合法经营。除向投资人披露且取得投资人认可的以外,创始人及公司保证,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时拥有其经营所必需的证照、批文、授权和许可,不存在已知的可能导致政府机构中止、修改或撤销前述证照、批文、授权和许可的情况。公司自其成立至今均依法经营,不存在违反或者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9) 信息披露。原有股东、公司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和之后向投资者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信息均是真实、准确、完整且无遗漏和无误导的。

10) 知识产权。公司拥有从事与过去及当前业务和营业活动所需的全部知识产权 (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专有技术、域名及商业秘密等), 公司任何业务经营活动所涉及他人的知识产权都已取得必要的授权或许可。公司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安排,以使其员工因职务发明或创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公司没有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专有信息或其他类似权利, 不存在未决的或可能发生的要求公司对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专有信息或其他类似权利进行索赔的主张、争议或诉讼程序。

11) 税务。公司已经完成所有法律、法规要求的税务登记,已经交纳全部应缴税款,且无需缴付任何与该税款有关的罚款、附加费、罚金、滞纳金或利息。除披露事项外,公司没有任何税务违法、违规的行为、没有涉及任何与税费有关的纠纷和诉讼。

12)遵守法规。公司目前经营的业务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并且没有违反任何法规, 以致对公司经营的业务或资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13)诉讼与行政调查。公司不存在未向投资人披露的,针对创始人或公司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以及未履行的裁判、裁决或行政调查、处罚。

四、 股权转让限制

公司在合格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未经投资人书面同意,创始人不得向任何人以转让、赠与、质押、信托或其它任何方式,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处置或在其上设置第三人权利。为执行经公司有权机构批准的股权激励计划而转让股权的除外。

五、股权的成熟

1. 股权的成熟

创始人同意,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分 4 年以年度成熟,每满一年成熟的比例依次分别为:15%、20%,30%,35%。前述以年度成熟是指不计算到年度以下的时间单位,为避免歧义举例如下,若持股期限为1年零5个月,则视为满一年,股权的成熟比例为15%。

2.提前退出协议

在创始人的股权未成熟前,如发生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创始人将以 1 元人民币的价格(如法律就股权转让的最低价格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将其未成熟的股权转让给其余未提前退出的创始人,但受让股权的创始人承诺所受让的股权用作股权激励,经投资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1)创始人主动从公司离职的;或

2)创始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或

3) 创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被解职。

3.其他权利

创始人未成熟的股权,在因前款所述情况而转让前,仍享有股东的分红权、表决权及其他相关股东权利。

六、 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共同出售权

1.公司在合格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且在不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创始人出售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拟出售股权”)时,投资人有权按照其持股比例以同等条件及价格优先购买部分拟出售股权。

2.公司新的股权融资时,投资人有权按照其持股比例参照新一轮融资的同等条件享有优先认购权。

3.创始人出售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时,投资人有权将其所持全部股权优先于现有股东进行该等股权转让,否则创始人不得转让。

4.创始人有义务在本条约定的前述事项发生时,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投资人,以确保投资人可行使相应优先处分股权的权利。

七、 清算优先权

1.投资人优先清算权

创始人及公司同意,在发生以下事项(统称“清算事件”)之一的,投资人享有清算优先权:

1)公司拟终止经营进行清算的;

2)公司出售、转让全部或核心资产、业务或对其进行任何其他处置,并拟不再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3)因股权转让或增资导致公司 50%以上的股权归属于创始人和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的。

2.清算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为:

清算事件发生后,在股东可分配财产或转让价款总额中,首先向投资人股东支付如下数额的款项或等额资产:本轮投资人投资款*[1+8%]*投资年限;剩余部分由全体股东(包括投资人股东)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分配。各方可以用分配红利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投资人的清算优先权。

八、 优先投资权

若公司发生清算事件且[ ]未收回投资款或只收回部分投资款,自清算事件发生之日起[2] 年内创始人股东从事新项目的,在该新项目拟进行第一次及后续融资时,创始人股东应提前向[ ]以书面方式披露该新项目的相关信息,告知新项目的出资人或股东成员,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融资阶段和估值等信息,[ ]有权以本项目中的投资款折算成新项目的投资款,也即[ ]无须另行出资而直接获得新项目的股权,股权比例为本协议中[ ]持股比例的[ ],且创始人股东有义务促成[ ]对该新项目有优先投资权。否则,创始人股东须向[ ]支付相当于本协议投资额的违约金。

九、 信息权

1.本协议签署后,公司应将以下报表或文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投资人,同时建档留存备查:

1)每一个月结束后 30 日内,送交该月财务报表;

2)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送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年度财务报表;

3)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前 30 日内,送交下一年度综合预算。

2.公司应就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义务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通知投资人。

3.投资人如对任何信息存有疑问,可在给予公司合理通知的前提下,查看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了解公司财务运营状况。除公司年度审计外,投资人有权自行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

十、 董事会

公司设立董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董事会由【 】人组成,投资人 有权委派【1名】董事。投资人1有权撤换其委派的董事,投资者委派或撤换董事的通知应自送达公司后生效,投资者委派的董事的薪酬由委派方承担。未经投资人同意,公司股东会不得撤换投资人委派的董事。

2.董事会会议。公司董事会会议应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且只有投资者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方得有效召开。

3. 表决。在任何董事会会议上,每名董事均有一票表决权。任何董事可经书面通知公司而授权一名代表代其出席任何董事会会议并在会上表决。除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以外,任何董事会决议应在正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经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十一、 保护性条款

以下事项,须经投资人或投资人委派的董事书面同意方可实施:

1)公司合并、分立、清算、解散或以各种形式终止经营业务;

2)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组织形式或主营业务;

3)董事会规模的扩大或缩小;

4)与公司关联方进行交易;

5)直接或者间接向第三方借款,但经公司年度预算、年度商业计划和年度财务计划事先批准的除外;

6)分配股利,制定、批准或实施任何股权激励计划,以及任何清算优先权的设置或行使;

7)聘任或解聘首席执行官及财务负责人,决定公司付给创始人的薪酬;

8)聘请或更换进行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9)审议批准公司的资产处置、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10)其它经投资人及创始人共同认可的任何重大事项。

十二、 激励股权

现有股东[ 创始人1]承诺,在其持有的经工商登记的股权中,另行提取增资后公司股权总额[ 15]%作为公司激励股权。公司若要向员工发放激励股权,必须由公司相关机构制定、批准股权激励制度。

十三、 全职工作、竞业禁止与禁止劝诱

1.全职

创始人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其全部精力投入公司经营、管理中,并结束其他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

2.离职

创始人承诺,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及自离职起[18]个月内,非经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参与、经营、投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投资于在境内外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且投资额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本总额[5 ]%的除外)。

3.雇佣关系

创始人承诺,在公司任职期间及自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非经投资人书面同意,创始人不会劝诱、聘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及以后受聘于公司的员工,并促使其关联方不会从事上述行为。

十四、 违约责任

1.违约条件

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或未能及时履行其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陈述与保证,均构成违约。

2.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就其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十五、 保密条款

本协议各方均应就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知悉的公司及其他方的保密信息,向相关方承担保密义务。在没有得到本协议相关方的书面同意之前,各方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前述保密信息,并不得将其用于本次增资以外的目的。本条款的规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继续有效。虽有上述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相关方后,各方有权将本协议相关的保密信息:

依照法律或业务程序要求,披露给政府机关或往来银行;及在相对方承担与本协议各方同等的保密义务的前提下,披露给员工、律师、会计师及其他顾问。

十六、 变更或解除

1.本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2.如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关方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十七、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2.如果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的签订或执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 其它事项

1.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即生效。本协议用于替代此前各方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就本协议所包含的事项达成的所有协议、约定或备忘。

2.本协议一式[ ]份,各方各持[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中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部分及其他相关内容,与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组织性文件的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组织性文件相矛盾的,除该等文件明确约定具有高于本协议的效力外,均以本协议中的约定为准。任何一名或多名公司股东,均可随时提议将本协议的相关内容增加至公司章程(或变更公司章程),其他股东均应在相关股东会上对前述提议投赞成票。

5.任何一方未行使、迟延行使任何本协议下的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任何一方对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弃权不应被视为对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放弃。

6.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被判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并不影响本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且该条款应在不违反本协议目的的基础上进行可能、必要的修改后,继续适用。

【以下无正文】

协议各方签署:

公司:【 】

法定代表人:

创始人:

创始人1:【 】

创始人2:【 】

投资人:

投资人1:【 】

法定代表人:

投资人2:【 】

法定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

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等签订关于目标公司青海碱业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湖集团以现金90460万元增资青海碱业获取35%的股权,其中29510.770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0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

二、另外,《增资扩股协议》公司治理部分还约定,新湖集团有权委派董事和监事,有权对重大决策进行审批、青海碱业不得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丢则视作股东占用资金等内容。

三、此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其中投入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

四、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未按约定保障新湖集团的股东权益;新湖集团经多次交涉,仍无法享受应有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

五、无奈之下,新湖集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并要求青海碱业及浙江玻璃等返还计入资本公积金的336884976.79元现金。

六、本案经绍兴中院一审判决合同解除,青海碱业返还资本公积金;经浙江高院二审判决,合同解除,但撤销了返还资本公积金的判项;后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了浙江高院的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在增资协议因原股东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形下,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50000万元出资中计入注册资本金的163115023.20元系新湖集团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而被计入资本公积的336884976.80元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还。但是,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认为,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属于公司财产,即使增资扩股协议被解除,投资人也无权要求返还资本公积金。笔者亦赞同该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刊载的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第二项载明,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

第二,返还资本公积金势必减损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本案中,如果将该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将导致青海碱业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青海碱业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返还资本公积金将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抽逃出资。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因此,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80元资本公积金是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未经青海碱业及其债权人同意,不得返还。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投资者应当意识到,当投资被记入资本公积金后,该部分投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不得要求返还;切不可听信融资者关于该部分资金未被计入注册资金,到期可退回的谣言。

其次,投资者应当向本案中的新湖集团学习,在签订增资扩协议时,为防止目标公司原股东违约,在协议中为自己设置解除条件;在原股东违约且满足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以防继续履行投资的义务。另外,投资者还可以在协议中特别约定协议解除后,因投资款(注册资金+资本公积金金)不能退还,原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若因原股东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股东个人向投资人赔偿与投资款等额的资金,并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

最后,笔者近期也正在处理一起涉及资本公积金的案例,该案中,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均同意将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款返还给投资人,原本目标公司和原股东均想通过将原来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约定为股东借款,然后将会计科目由“资本公积金”调整为“长期借款”的方式,将资本公积金套取出来。笔者团队经论证,认为该方案涉嫌抽逃出资,将其否决,然后有向客户提出通过定向分红或者依法减资的方式处理该笔资本公积金。该案也提醒其他投资者,尽量不要通过该种涉嫌抽逃出资的方式处理资本公积金,否则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本文延申阅读部分另一则最高院的案例即否定了该种通过会计调账自行更改资本公积金法律性质的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将资本公积金调整为股东借款的,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不属于借款债权,而应当属于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裁判观点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案例概览:(如需从案例看并购文章合集,可私信)

2018年2月12日,被投资公司科天公司与投资人东方国狮中心签订了《科天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本轮投资人以溢价增资的方式,投资人民币900万元,取得增资完成后公司9%的股权。

2022年,东方国狮中心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科天公司因抽逃转移资金造成原告损失,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股东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万元(投资款900万元+占用利息270万元)。

个人浅见:

合同的本质就是下定义,对约定的事项下定义,对人物、时间、地点加以固定,对故事的情节及发展脉络梳理后加以定义,再不违背法条本身的基础上,则为有效。如果合同的本身缺失了部分定义,事后想亡羊补牢,则犹未已晚。毕竟随意推翻之前的论定,会导致法不成规,威严尽失。

判决原文:(有删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东方国狮中心经与科天公司订立增资扩股协议,东方国狮中心履行出资义务、科天公司履行股东登记义务,双方同时兼具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两重身份,亦因此,于发生争议时,可能出现同一纠纷中双重请求权基础的情形。当事人享有诉讼请求权,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行使其权利、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法律利益,系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体现。现东方国狮中心选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于本案庭审中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主张其权益,本案应以合同法律、合同约定评判双方之间合同争议。故东方国狮中心关于科天公司违反公司法律、剥夺股东合法权利、因侵犯股东权利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

在此另需指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为股东,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作为享有企业财产权的法人主体,并不能“抽逃”自身财产,东方国狮中心诉请因科天公司抽逃转移资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显然对公司相关法律、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等缺乏最基本的了解,一审法院在此予以简单释明。东方国狮中心如认为其股东权利遭受侵害,可另循正确的法律途径予以主张解决。

基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东方国狮中心认为科天公司存在未保障其信息权、未履行保护性条款等违约行为,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由科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是否构成违约,科天公司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保障东方国狮中心的信息权、相应股东权利,东方国狮中心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科天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此需明确,东方国狮中心主张依据合同由科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就科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东方国狮中心所诉请损失的计算依据看,东方国狮中心系以900万元出资款及利息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东方国狮中心支付900万元出资款,相应取得科天公司股东身份,科天公司履行股东登记变更手续。即,东方国狮中心欲取得该900万元价款及利息应以解除出资合同关系、丧失相应股权为前提,本案事实显不属于此种情形。且应进一步指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即使本案存在导致协议解除之情形,东方国狮中心所主张900万元款项及利息亦应属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律下损失的范畴。

另需指出,东方国狮中心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身份,其出资转化为公司资产,其亦应基于股东身份行使相关权利义务,即便其退出公司,亦应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东方国狮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东方国狮中心在股权投资科天公司之前与该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科天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各方成立合同关系,但在东方国狮中心取得科天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后,东方国狮中心与科天公司之间还存在股东与公司的组织关系,二者之间受到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双重约束,同时负有合同法与公司法上的法律义务。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东的出资投入公司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因此取得股权并据此承担有限责任。为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从公司取得资本受到严格规制,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盈余分配、清算等法定程序。东方国狮中心并未举证证明科天公司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故其以索赔为由要求科天公司支付相当于其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金额,与公司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国狮中心虽在一审期间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但东方国狮中心在公司法上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国狮中心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2022)京02民终11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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